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86,201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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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光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光榮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 5時許至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之住所內,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約 8小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送其前揭友人前往不詳地點取車。

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城中五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附載之友人有安全帽帶鬆脫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 5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榮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1頁及偵卷第6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值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及第15頁至第1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67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轉變,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3年7月9日至94年7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雖非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然考量前案遭查獲之時間、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時點均與本案相隔10年有餘,則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立被告已蓄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

併考量被告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至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載送友人外出取車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6頁),具布農族平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於砂石場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及偵卷第6頁)、前有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罪 (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覆評價) 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僅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然前既曾經檢察官以違背安全駕駛罪為由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當具相當程度之實質違法性認識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 (特別預防之考量 ),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 (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 ),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領略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重要性,以敏銳化其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酒後騎車」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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