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玉交簡,8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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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龍於民國 104年3月6日14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居所,飲用米酒 1瓶多,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 255-KJK普通重型機車送朋友返家。

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玉里鎮○○里○○ 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2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被告陳聖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於 104年3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於104年4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3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8月2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53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陳聖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花蓮縣○○○○里○○○○○○○○○○○號017392、案號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及牌照號碼255-KJ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陳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罪時係初犯本罪且無前科,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騎車送朋友返家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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