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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至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至宏因輕忽其後備軍人之身分,無故逾應召期限而不報到,對國家軍防已生危害,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在外地工作,本想請假暫緩召集,因未完成請假手續而觸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被 告 連至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至宏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該指揮部103年度仁愛甲字220200號(0576)教育召集令(下稱召集令)應召員,應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前往花蓮縣新城鄉○○街00號(花蓮基地,空軍憲兵警衛後備第5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而召集令於103年7月8日,送達連至宏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之戶籍地,由連至宏之叔叔連文忠收受後轉知連至宏之父親連壹文,再由連壹文通知連至宏應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詎連至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至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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