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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冠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下午8 時,在新北士林口區文德一路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下午6 時3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04 偵-081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偵查卷第15、46頁)。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被告面封瓶、捺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
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件、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16至18頁),另有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 、4 、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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