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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成相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成相於 10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自貨架上拿取劉美含前開超商所管理之紅標小米酒 2瓶(1瓶為0.3公升,價值新臺幣40 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1瓶藏放於褲子口袋中,另1瓶則向櫃臺結帳,於同日上午 10時35分步出前開超商後,即將上開其所竊得之紅標小米酒飲用完畢,並將空瓶丟棄於草叢內。
嗣劉美含於同日下午 1時許發現小米酒失竊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美含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翻拍畫面、失竊物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換取其所需之物品,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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