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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翔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104
年度原花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彥翔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犯後狡飾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未予以考量,僅量處被告 4月,而非取法定刑 5年之中間刑度量處,量刑似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予撤銷改判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行為誠屬不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輕微;
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
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均無違背,是檢察官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3、4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翔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以此方式收取及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同時得以隱匿實施犯罪者真實身分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献,佯稱為其姐姐的女兒明鳳、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林文献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羅彥翔上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內(其中15萬元已遭提領),嗣因林文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文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彥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104年1月間放在車內遭竊,而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背後,伊未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大概2、3年沒有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文献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4年6月5日蓮存字第 0000000000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年紀29歲、大學畢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諸有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即 ATM)旁都有提醒帳戶詐騙之警語,被告應當知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為防免被不肖人士作為犯罪工具,豈有在存摺、提款卡遭竊後不立即掛失之理,故應認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較為合理;
又查被告業於 102年3月18日開戶,卻迄於104年1月16日始向土地銀行申請存款業務,並於同年月 22日,該帳戶遭提款至餘額95元後,旋即於同年月27日,成為本件詐欺集團取款之工具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4年6月5日蓮存字第 0000000000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約定書各 1份附卷可證,衡諸常情,金融帳戶開戶應伴隨約定存款業務,惟被告卻於開戶近 2年後始向土地銀行申請存款業務,並在申請後隨即成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具,應堪認被告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始向土地銀行申請存款業務無訛,又查該帳戶在詐欺集團使用前,已遭提款至餘額95元一情,亦符合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帳戶持有人降低自身損失之常情,是被告辯稱已經2、3年沒有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無稽。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彥翔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林文献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部分金額,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彥翔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行為誠屬不該;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輕微;
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
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將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迄今仍均未取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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