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10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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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月香
林 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原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月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馮月香、林玲與黃月慧均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徒刑中。

馮月香、林玲於服刑期間,因認黃月慧向監所長官檢舉渠2人在舍房內有違規情事,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監獄之女一工工場內,徒手歐打黃月慧,致黃月慧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右側上臂鈍傷等傷害。

嗣經在旁之其他受刑人、監獄管理員架開而停手攻擊,旋由監獄管理員帶黃月慧至醫務室診察傷勢,後經黃月慧具狀告訴,而悉上情。

案經黃月慧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馮月香、林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月慧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目擊證人李嘉惠、葉春華、楊秋美在上址監獄之對話佐證筆錄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2人及告訴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被告2人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紙、被告2人親撰之悔過書各1份。

(五)顯示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林玲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中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10日,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有期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之罪既已於10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檢舉渠2人在上址監獄舍房內有違規情事,竟為洩忿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渠2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洩忿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共同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對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第3頁),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馮月香係國中畢業及被告林玲係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暨渠2人現均在監服刑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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