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 (一)犯罪事實一之第一行「徐志雄」部分,補充為「徐志雄(業
- (二)犯罪事實二、㈤更正為:「李子傑與陳玄少(原名陳俊守,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傑於本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本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係以「侵入
-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起訴書認為成立刑法第325
- 四、被告李子傑與同案被告徐志雄,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罪
- 五、被告李子傑所犯之共同竊盜罪、竊盜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傑前有多次毒品及竊
- 七、扣案之巴西紙鈔1張(面額為里耳50元),為被告李子傑所
-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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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傑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24、125、126、127、12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紙幣壹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紙幣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之第一行「徐志雄」部分,補充為「徐志雄(業經本院104年7月31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二、㈤更正為:「李子傑與陳玄少(原名陳俊守,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拘役55日在案)於104年1月23日凌晨6時40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進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之「順泰商號」雜貨店,以手持非我國流通貨幣之巴西50元紙鈔1 張,向店員張寶金佯稱欲購買香菸2包及奶茶2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致張寶金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子傑交付之紙鈔係我國通用紙鈔新臺幣500元,而交付李子傑香菸2包及奶茶2 瓶,李子傑得手後隨即跑出店外,搭乘陳玄少未熄火、停等於雜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張寶金收取李子傑交付之紙鈔後,始知受騙收受到無法在我國流通使用之巴西紙幣1 紙,隨即追出,嗣因騎乘機車追尋不著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傑於本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卷第89-93、109-1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6-47 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二、㈤之共犯陳玄少及證人張金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時之證述(該卷第20-21、38-41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96-98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為其加重要件。
查本件被告李子傑就犯罪事實二、㈠係與證人吳文欽一同投宿於「福大旅館」;
另就犯罪事實二、㈣係經證人曾建誠同意,進入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 號住處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欽、曾建誠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有權進出上開旅宿房間及曾建誠住處,而未侵犯吳文欽、曾建誠之居住安全,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是核被告李子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起訴書認為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罪質相當。
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寶金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中證稱:李子傑拿著2瓶奶茶到櫃檯,跟我說還要香菸2 包,然後有出去和在外面的人(即共犯陳玄少)講話,再回來店內櫃檯,李子傑手裡握著紙鈔,我看起來像500 元,我就把香菸給李子傑,結果李子傑錢丟了就走,我才發現不是新臺幣,就追出去(該案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等語;
復參以證人張寶金與被告李子傑、同案共犯陳玄少毫不相識,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即證人張寶金尚未發覺該紙鈔非新臺幣時,確有交付商品之意,換言之,證人張寶金將香菸2包及奶茶2瓶交付予證人李子傑並非出於證人李子傑對證人張寶金施以不法腕力,而係因交易時間短暫,於證人張金寶交付香菸2包及奶茶2瓶的瞬間,證人李子傑已迅速拿取並離開現場,此行為並未與證人張寶金有任何肢體強制力之接觸,且取得商品過程平和,亦無奪取情形,而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與證人李子傑係因施用詐術方取得證人張寶金交付香菸2包及奶茶2瓶,應為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李子傑與同案被告徐志雄,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陳玄少,就犯罪事實二、㈤所載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子傑所犯之共同竊盜罪、竊盜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傑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且尚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反以竊盜、詐欺之方法圖謀不法利益,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所竊財物及證件已部分歸還予被害人謝姿盈、林芳瑜、告訴人曾建誠,業有曾建誠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及以非我國流通之貨幣欺瞞店員並騙取商品等犯罪手段、以及分別竊取、詐得財物之財產價值、復兼衡其自述未婚無子、業粗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巴西紙鈔1張(面額為里耳50 元),為被告李子傑所有,並為被告李子傑與同案共犯陳玄少共同詐騙被害人張寶金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被 告 徐志雄
李子傑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3罪)、3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與李子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1日22時15分許,由徐志雄騎乘機車搭載李子傑,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後方司令台,由李子傑把風,並由徐志雄徒手竊取謝姿盈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包包1 個(包包內裝有謝姿盈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各1 張、三星牌S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嗣渠等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 1張(均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
㈠李子傑於10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趁與其友人吳文欽一同投宿於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福大旅館」時,在吳文欽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文欽所有白色平版電腦(廠牌:宏碁)1個得手。
㈡李子傑復於103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福大旅館」櫃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美月持有管理中之電源線、網路線各1條得手。
㈢李子傑於103年11月3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芳瑜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包包1 個(包包內裝有林芳瑜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交付其不知情女友孫儀。
㈣李子傑於104 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曾建誠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 號住處,趁曾建誠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曾建誠所有HTC牌手機1 支、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白色行動電源1臺(價值共計約15,000元)得手。
㈤李子傑與陳俊守(涉犯搶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3號、第94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3日6時40 分許,由陳俊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子傑,至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順泰商號」雜貨店,再由李子傑進入店內,趁店員張寶金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搶奪張寶金握於手中之七星牌香菸2包及奶茶2罐(價值200元),並將巴西紙鈔1張棄置於櫃臺上,得手後,李子傑旋即步出店外搭乘陳俊守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張寶金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子傑於警詢、偵查│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 │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㈠、㈣、㈤之事實 │
│ │ │ 。 │
│ │ │2.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㈡、│
│ │ │ ㈢之事實。 │
├──┼───────────┼────────────┤
│ 2 │被告徐志雄於警詢、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謝姿盈於警│ │
│ │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 │
├──┼───────────┤實。 │
│ 4 │被害人謝姿盈報案三聯單│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蒐證照片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 │
│ │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
├──┼───────────┤實。 │
│ 7 │證人林俊傑於偵查中具結│ │
│ │後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瑜於警│ │
│ │詢中之證述 │ │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之事│
│ 9 │證人戴國揚於警詢中之證│實。 │
│ │述 │ │
├──┼───────────┤ │
│10 │被害人林芳瑜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誠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之事│
│ │詢中之證述 │實。 │
├──┼───────────┼────────────┤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守於│ │
│ │警詢中之證述 │ │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㈤之事│
│13 │證人即被害人張寶金於警│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
│ │面 │ │
└──┴───────────┴────────────┘
二、核被告徐志雄、李子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李子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徐志雄與被告李子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子傑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俊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子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徐志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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