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108,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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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鎰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258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鎰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酒後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孫政學爭吵,竟不思理性溝通,趁被害人毫無防備背向被告之際,持鋼筋鐵條朝被害人背部揮打,造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實屬不該,事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8號
被 告 萬鎰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鎰泉於104年9月3日16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路00巷0○0號,因細故爭執,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鋼筋鐵條1支,出手毆打孫政學,致孫政學受有雙側肘部挫傷、右側肘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0.3公分乘以4公分)、左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政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毆打孫政學一節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政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楊榮壽於警詢中之指陳、告訴人孫政學之診斷證明書、傷害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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