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巾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巾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增列「陳巾鎮於9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9年4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9年4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其生活所需物品,卻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觀其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而非以暴力方式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又於竊取數日後即遭警查獲,並將該腳踏車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陳巾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00鄰○○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
送達地址:花蓮縣豐濱鄉○○村○○
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巾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瑋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銀灰色)1部,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鄭瑋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巾鎮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17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騎樓,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1.被告陳巾鎮於警詢中│1.被告確有於上述之時、│
│ │ 之供述。 │ 地,徒手竊取上述被害│
│ │ │ 人鄭瑋杰之腳踏車1部 │
│ │ │ ,得手後供己騎用之事│
│ │ │ 實。惟辯稱係騎錯友人│
│ │ │ 之腳踏車,並無法聯絡│
│ │ │ 該友人云云。 │
│ │ │ │
│ │2.被害人兼證人鄭瑋杰│2.被害人之上述腳踏車 │
│ │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 1部確有於上述時、地│
│ │ 述。 │ 遭竊之事實。 │
├──┼──────────┼───────────┤
│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同上所述。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贓物認領管單各│ │
│ │1紙;該分局查獲被告 │ │
│ │後之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