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5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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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雅
楊忠儒
吳煜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易字第11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104年度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一),並補充: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甲○○等人與告訴人丙○○為上騰中學之同校同學,被告3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臉頰瘀腫等傷害,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再審酌被告等人前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3 人自述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均就讀於高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3人案發時均為18、19 歲之未成年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頗具悔意,堪認被告3 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而有施以適當約束之必要,依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3 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104年度司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與少年鍾○樺(涉犯共同傷害罪嫌,業經另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為花蓮縣吉安鄉上騰中學303班之學生,因不滿同校305班之丙○○在兩班進行班際籃球比賽時,小動作頻頻,遂於民國104年6月3日11時5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學校305班教室,共同徒手毆打丙○○之身體,並將丙○○推往講桌,丙○○之臉部因此撞擊講桌,致丙○○受有頸之挫傷( 5×0.1公分)、右臉頰瘀腫(5×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鍾○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Facebook訊息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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