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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菊蘭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菊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引用被告曾菊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曾菊蘭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欺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交付錢財,所為誠屬可議;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付之,有卷附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可知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與共犯間之犯罪角色分擔程度及其本身分取之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已知坦承犯行,且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其應允償付之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參其所述從事之職業所獲薪資非鉅,此等條件足以予其實質上之教訓,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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