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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劉韋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4年度原易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銘、劉韋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振銘、劉韋澔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某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黃丞先發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黃丞先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車庫前等候,於黃丞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時,與黃丞先發生口角後,先由吳振銘以腳踢倒黃丞先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黃丞先人車倒地後,渠2人再共同持木棍、掃把、水泥磚、水管等物,毆打黃丞先之身體,致黃丞先受有眩暈、腦震、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膝挫傷、頭部及背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渠2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木棍、水管、空心磚等物,砸向黃丞先所有前揭機車及停放在上開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機車大燈、車殼破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丞先。
嗣經鄰居范傳男聽聞打架吵鬧及玻璃碎裂聲而前往查看,發現黃丞先受傷倒地、前揭機車及汽車遭損壞,吳振銘、劉韋澔站在旁觀看,旋通知黃丞先之父母報警處理,吳振銘、劉韋澔於員警到場前即逃離現場。
案經黃丞先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丞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相符,並與目擊證人范傳男於檢察官偵訊中之結證情節吻合,復有告訴人遭毆後送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之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紙、記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門諾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顯示告訴人前揭傷勢之照片12張、前揭汽機車受損之照片4張、案發現場留有木棍、水管、空心磚、掃把、水泥磚之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2人雖於偵訊中辯稱:渠2人當時已酒醉,忘記有無持木棍或磚頭毆打告訴人,亦不記得有砸毀告訴人所有前揭汽機車等語,然查:被告2人持木棍、掃把、水泥磚、水管等物毆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且參告訴人背部撕裂傷及擦傷係呈「長條狀」及「塊狀」之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復觀之案發現場確留有木棍、水管、空心磚、掃把、水泥磚等物之現場照片,再被告2人除坦認確有毆打告訴人外,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內容,足認被告2人確有持木棍、掃把、水泥磚、水管等物毆打告訴人無疑;
又告訴人於偵訊中業已指證前揭汽機車係由被告2人持木棒、水管、空心磚等物砸損,而證人范傳男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抵達案發現場時,有看見被告2人站在旁邊看著告訴人,並有見到棍棒、水管、空心磚在轎車內,玻璃破掉,機車也壞了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卷),均核與顯示前揭汽機車受損之照片4張相符,再酌以前述被告2人確有持木棍、掃把、水泥磚、水管等物毆打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持木棍、水管、空心磚等物砸損前揭汽機車無誤。
另被告2人於偵訊中對於毆打告訴人乙情,均坦認不諱,參以渠2人於行兇後,猶站立在旁觀看告訴人,復能於范傳男通知告訴人之父母報警之際逃離現場,可徵渠2人對於案發當時各情均之甚詳,堪認渠2人尚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與卷內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其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持木棍、掃把、水泥磚、水管等物,多次毆打黃丞先之身體,以及持木棍、水管、空心磚等物,多次砸向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汽車及機車,均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而為上揭傷害、毀損行為,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前揭細故而生嫌隙,未思理性解決及控制情緒,竟為洩忿,以木棍、掃把、水泥磚等物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前揭汽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吳振銘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及被告劉韋澔前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洩忿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木棍、掃把、水泥磚等物毆打及毀損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財產上之損害均非輕微、犯後於偵訊中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吳振銘係國中肄業及劉韋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吳振銘現以打零工為業、被告劉韋澔現為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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