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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第665 號、第7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姜智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
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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