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簡,93,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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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佳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2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原易字第 1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同日10時56分許、 10時59分許」之部分,應補充為「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及第40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林聖傑所受損害非輕;

惟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減低,犯後又以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方式,邀得告訴人林聖傑之寬恕,有本院 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第18頁背面至第 19頁及第35頁),是本院自得再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再次遞減其刑;

復兼衡被告因開學在即急需繳納學費之犯罪動機、 目的(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先前從事汽車旅館之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然因其母親於 104年10月27日腦溢血及肝硬化住院開刀,即辭去上開工作專職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8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 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林佳佳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佳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之某7-11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每5 天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里郵局(下稱仁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國恆」使用,並依「黃國恆」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大興門市。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林聖傑佯稱其女兒之網路購物要退款云云,致林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56分許、10時59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 段000 號之鹿谷郵局,分別匯款11萬5千元、10萬元至林佳佳之上開中國信託及仁里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佳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有,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5 天2 千元之代價,提供予「黃國恆」使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104 人力銀行找工作,該公司是線上博彩公司,對方說因為客戶下注金額過大,需要員工提供帳戶提領金錢,伊只是單純以1 本帳戶5 天2 千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沒有實際到該公司上班等語。
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林聖傑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個資檢視表暨存款交易明細表、仁里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7-11交貨便服務單各1 份、告訴人之鹿谷郵局郵政匯款收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8張附卷為憑。
雖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罪,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民均可自行申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且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年來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泛報導,又被告為一成年人,並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及能力應能知悉上情,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不知名人士,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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