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03年度」,更正為「102 年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君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
被 告 朱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君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朱君婷自承不諱,並有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