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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幸未致生他人死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余美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美齡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權二街與民德二街口,因不勝酒力失控而擦撞由黃銘仲駕駛之JD-7309 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7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美齡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順‧荻布斯‧坦娜、黃銘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美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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