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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玉春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上之7-11統一超商,飲用米酒2杯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花蓮縣花蓮市○○里○○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拿取花束;
復自前址接續騎乘同輛重型機車,欲返回上揭居所。
嗣因有面部潮紅之情形,於同日上午 8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 8時3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何玉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69、案號4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何玉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同日內二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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