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2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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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少華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朋友住處,飲用補力康3瓶後,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水果。

嗣因行跡可疑、見警加速駛離,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永康路與大成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30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道路○○○○○○○○○○○○號089358D、案號 6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陳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90年、 102年間,曾犯本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 2萬元、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及其自述騎車外出購買水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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