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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侑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侑辰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之太監雞餐廳飲用5至6杯玻璃杯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嗣於 102年12月6日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因車燈大燈未開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 0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侑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於前揭犯行之前並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勞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訊時稱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1個小孩(見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12頁);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5,000元,因而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 2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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