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3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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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朝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4年4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4月24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徐朝武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武自民國104年4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市場內麵攤,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守臣橋東端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4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朝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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