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35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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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喬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喬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喬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11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在案(於103年10月1日確定,期滿日為104年9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間,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白喬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喬棋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號住所,服用高粱酒3杯許;
復於翌(23)日8時許,在上址住所,服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仍於同(23)日9時許,自上址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外購物。
嗣於同(23)日10時9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文橋北端處,因駕駛車輛過程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喬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喬棋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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