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5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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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麗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葉麗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雯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4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4至5杯,至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三棧國小,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雯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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