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05,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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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王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20日)。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街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同鄉建國路2段與富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繫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下稱甲案)、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案)、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丁案),並均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甚劣,尤於甲、丁2案中與他車發生擦撞,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距丙案執行完畢後近3月,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已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打零工且月入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有前述資力不佳之情,且刻因丁案而在監執行中,有前開被告案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因本案所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經逾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禁絕酒類之飲用,當可降低其未來因酒類成癮而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改善其將來之危險性,能達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無宣告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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