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25,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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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40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與其友人共同飲用米酒約 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搭載李慶盛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區之工地工作。

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建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由右後方撞擊由吳芬葦所駕駛適時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擬左轉建昌路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受有右後車尾嚴重凹損之損害、肇事車輛則受有左前車頭嚴重之毀損,張文智、李慶盛亦因上開撞擊分別受有右臉挫傷、頭部遭玻璃割傷之傷害、吳芬葦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勢。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張文智、李慶盛遭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醫後,委託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前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1%,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5毫克,換算公式:血液酒精濃度/2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芬葦、證人李慶盛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及渠等因上開車禍事車受有程度、部分不等之傷勢等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1mg/dl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學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 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28頁至第3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6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05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出上路,且揆諸前開函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顯著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撞擊被害車輛之情相互佐證,故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形成抽象危險;

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69 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執行科 104年8月26日之內部簽呈各1份及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緩執卷第1頁、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顯見被告未能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其前揭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 (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 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誠值譴責;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61mg/dl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約3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酒駕行為已實際肇致被害車輛右後車尾嚴重凹損之損害、李慶盛、吳芬葦亦因上開撞擊受有部分、程度不等之傷害之犯罪所生實害、被告本身僅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勢,代替性惡害程度並非顯著、欲前往工地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7頁 ),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未婚,目前從事隧道開挖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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