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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陳進財飲用啤酒。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貨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更顯不該,亦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據其所述飲酒結束距離駕駛貨車上路之時間非近,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確實非高,其犯罪情節應非嚴重,又係夜間飲酒後,翌日為外出工作而駕駛貨車上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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