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67,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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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0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之活動中心內,飲用米酒約 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志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俟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途經同路段 33之2號前時,因有犬隻自路旁竄出,甲○○為閃避該犬隻,遂駕駛肇事車輛向左閃避,致不慎撞擊賴彥儒、葉容任斯時停放於同路段 33之2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K3T-671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6部機車,致前揭機車受有部位不等之損壞。

嗣因黃重祥適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方,目睹上情後旋下車並協助甲○○將前揭遭撞擊之機車扶正,詎甲○○竟於黃重祥、賴彥儒發覺身上散發濃厚之酒氣而可疑為酒後駕車之人後,即接續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黃重祥報警處理後,員警遂至甲○○之前揭住所詢問上情,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其上揭住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彥儒、葉容任、證人黃重祥於警詢時證述肇事車輛之肇事經過、前揭機車受損之情形等節相符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及第10頁至11頁 ),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第23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飲用米酒1瓶後,於103年8月16日晚間 7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復於撞擊前揭機車後之緊接時點,駕駛肇事車輛返回住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 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 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 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58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顯著生、心理驟變,故被告之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復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8毫克之情狀下,接續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第19頁 ),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配偶已逝去,目前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0,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本案之騎乘行為已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實際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誣告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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