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78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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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曉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曉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曉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小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胞姐位於同鄉大德街住處,迄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途經同鄉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杜曉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除見其素行非佳外,亦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104年3月21日為前揭酒駕犯行後8月內,再犯本案,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騎車之誡命,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雖幸未肇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實害,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且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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