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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俊雄於民國103年12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二街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約 1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晚上 8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與中正路二段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雄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6萬5,000 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參,並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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