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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孝慈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民國103年4月30日屆滿,未遭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尚非甚高,且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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