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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雍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雍益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 2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北埔村之住處,於同日下午 1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安樂街與民有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 1時36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雍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 2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命其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20日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至105年7月19日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詎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8月11日受有期徒刑 2月之宣告,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5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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