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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周和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周和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周和珍於民國 104年9月9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某店,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公司處理業務。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街 000○00號前,因精神不濟而自撞停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有舌頭斷裂之傷害。
經醫護人員將鄭周和珍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警察於同日16時19分,在醫院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鄭周和珍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馬冬清於警詢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21188、案號21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鄭周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周和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有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開車欲返回公司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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