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2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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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緯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緯祥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二街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保力達酒各 1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福路與福光路口,因臉部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五年並附緩刑條件,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以98年簡上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將其上訴駁回,檢察官再度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將其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 102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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