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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雜貨店購物。
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4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0、案號 37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建智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人,又其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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