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詩涵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5時許,先在花蓮縣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半瓶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華路與民權路口,與溫國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溫國蓮手足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李詩涵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前,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主動告知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6時2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溫國蓮於警詢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3D、案號: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與溫國蓮發生交通事故,但在警察僅有合理根據懷疑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時,主動向有偵查輔助權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供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詩涵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 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