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4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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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福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段000號,飲用米酒1杯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於同日14時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 4段大山橋西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2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吳慶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3036、案號 48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吳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福已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騎車欲往花蓮市之犯罪動機,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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