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交簡,84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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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謹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謹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謹廉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晚間 6時20分許,在其姑姑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地點不詳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大漢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 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謹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6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 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2頁及第20 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29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7,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畫面、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4年10月6日內部簽呈各 1份、花蓮地檢署點名單及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各 2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6頁 ),足徵被告並未體會檢察官選擇運用「緩起訴處分之轉向制度」處理本案犯行,係為避免被告入監服刑對社會、被告產生之不利益 (包括入獄後造成之獄政管理負擔、製造累犯、使被告沾染其他犯罪惡習、切斷被告與原生家庭之聯繫,使原生家庭貧困等) 反大於被告未實際入監服刑之不利益 (包括違反社會之道德感情、悖離我國嚴罰酒醉駕車犯罪之刑事政策、刑罰之威嚇力道未能充分顯現、至少得於拘禁期間防止被告再犯罪之社會期待等) 等矛盾情境之刑事政策思考;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0.29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肇致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6頁 ),具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未婚,目前擔任油漆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或高職肄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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