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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春玉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號碼不詳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4年1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大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
嗣於同日下午 5時2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47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 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頁、第5頁、第7頁、第10頁及第12頁至第1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而上情亦得與被告被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
惟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犯後又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非顯著;
併考量被告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4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頁) 、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及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罪責之考量 ),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且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 (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酒後騎車」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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