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花簡,15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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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蔡育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蔡育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外,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並引用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更正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 10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3年9月間」。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更正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第2行之「偵訊時」均更正為「檢察事務官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蔡育茹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侵占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之機車,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調解成立,暨其自述投資失利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魏蔡育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萬4千元,被告除已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前給付2萬元外,剩餘金額 5萬4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5萬4千元,給付期限:自 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魏蔡育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蔡育茹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慶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 ○000 ○0 號),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仲信公司核貸新臺幣(下同)77,016元,為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魏蔡育茹則以分24期之方式清償車貸,且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在車貸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仍為仲信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
詎魏蔡育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於不詳時間,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世華當鋪」,以該機車典當借款,復於103 年11月6 日13時56分許,將上開機車移轉過戶予「世華當鋪」之負責人蕭勝安,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蔡育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輛過戶資料、世華當鋪商業登記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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