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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誠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誠、吳信義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俊誠、吳信義(渠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係太魯閣族之原住民,均明知山羌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因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且亦無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凌晨2 時許至翌(18)日凌晨0 時50分許間之某時許,由吳信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俊誠,至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慈恩附近山區,由周俊誠持其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號「小黑」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獵殺山羌2 隻。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華陸橋附近省道臺8 線公路146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俊誠、吳信義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土造長槍2 支獵殺山羌2 隻之事實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天祥派出所扣押物物品清單、認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示意圖各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件、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 、26至36、38、40至5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0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背面)。
而被告吳信義固以:不是完全清楚山羌是保育類,依照一般原住民的想法,因代代沿襲靠山吃山的習慣,不會刻意分別是保育類或非保育類,既然長輩想吃,伊們就去打,並不會濫殺,打1 、2 隻就下來,也不會轉賣等語。
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山羌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各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廣為宣導,且非屬難以查詢之資訊,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2 人分別自陳為高中畢業、大專畢業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2 人從事打獵活動前,自應注意何種動物屬不得獵殺之保育類動物,未見被告2 人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不知法律,則不得以此解免其責。
又山羌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節,有上述物種鑑定表足參,被告2 人均自承業工,平日不會以狩獵維生,打獵係供己或長輩食用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同上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2 人顯非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上開山羌2 隻,自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山羌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被告2 人獵殺前開山羌2 隻,係為供己或長輩食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先後獵殺前開2 野生動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係基於供己或長輩食用之動機,然任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僅無視法制禁令,且有害於稀有動物之保育及生態之平衡,然念及被告2 人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非全無悔意,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 人獵殺野生動物之數量,暨被告周俊誠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吳信義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俊誠所有,且係用於獵捕、宰殺山羌之獵具、器具乙事,均經被告2 人陳稱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 、6 、11頁),則依前開說明所揭櫫之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皆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山羌屍體2 隻為被告2 人共同獵得,自屬被告2 人所有,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是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釣魚竿袋、藍色腰包各1 個係裝盛前揭獵具、器具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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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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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周俊誠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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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 1支│周俊誠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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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業底火(喜得釘) │10顆│周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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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鋼珠(非制式金屬彈丸)│ 7顆│周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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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通槍條 │ 1支│周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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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山羌(屍體) │ 2隻│周俊誠、│
│ │ │ │吳信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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