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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明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0 ○0號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白明琪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白明琪同意後,於104年7月8日晚上8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白明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毒偵字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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