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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3年度偵字第5895號、103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 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振賢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 2月16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而於員警逮捕被告之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之強盜罪對社會危害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 104年5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以本案已經審結,而被告為家裡經濟重要支柱,被告之母親及在學之幼子需要照顧,認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
惟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其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 8年,而被告張振賢於員警逮捕前,曾要求友人黃仁志及其女友王依如提供住處供其隱匿,足見被告於羈押前有逃亡之事實,且趨吉避凶乃為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是被告張振賢於尚未經本院判決前已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更足認其可能逃匿以避免未來執行之虞,應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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