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原訴,11,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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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號、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陳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張吉順、韓宏顯、王耀德、黃易群、陳志強、謝坤杰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1次,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復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羈押。

三、茲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 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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