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宥鈞與宋宇恩、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下稱宋宇恩等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內
- 理由
- 一、查被告陳宥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宋宇恩等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二)再同案共犯黃文傑供稱:扣案之TaiwanMobile白色手
- (三)另扣案之EdHardy黑色後背式背包1個、黑色長袖連帽T
- (四)至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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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宥鈞與宋宇恩、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下稱宋宇恩等4 人,渠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素珠,佯稱: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因劉素珠涉嫌詐領健保費案件,須提供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以利辦案云云,致劉素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附近之空地,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國光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嗣宋宇恩、陳宥鈞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後,分別交付予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3 人,由邱宇德於103 年11月13日,先後前往上開三家金融機構,未經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蓋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共計135 萬元;
黃文傑於103 年11月14日,先後前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未經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蓋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各交付40萬元、45萬元,共計85萬元;
吳建勳於103 年11月17日,前往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未經劉素珠之同意或授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後,再分別蓋用「劉素珠」之印文,表示劉素珠有提領存款之意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交付45萬元,致劉素珠遭詐領共計265 萬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宥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宋宇恩等4 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珠指述、證人藍慧熒、游俊育、彭美雪、余家華、潘素冠、林兆恭、林政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月13、14、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月13、1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暨103 年11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各3 件、花蓮一信104 年9 月14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9 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4 年9 月14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共6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 至6 、12至18、38至40、61至64、68至82、102至105 、111 至127 、162 至190 頁、本院卷第151 、152、154 、155 、158 、159 頁)在卷可佐,並有IPhone 6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Ed Hardy黑色後背式背包1 個、黑色長袖連帽T 恤1 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旨意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詐騙集團透過電話詐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衡情需透過多人分工方能完成,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以,此種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本案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與同案共犯宋宇恩取得被害人之存摺、印章後,分別交付予同案共犯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分頭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宇恩等4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宇恩等4 人盜用被害人所交付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同案共犯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係於密接之時、地提領被害人存款,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惟其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並諭請被告就此法律適用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訛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蒙受高達265 萬元之損失,所生損害實重,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因未能體察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分擔取贓之階段工作,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果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6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各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同案共犯黃文傑供稱:扣案之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支為伊所有,雖有用以與被告宋宇恩等人聯絡,但與本案無關,本案聯絡係使用他們交給伊之工作機,工作機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同案共犯黃文傑所有之上開手機,爰不宣告沒收。
另就其所述之工作機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機尚存在,且屬同案共犯黃文傑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Ed Hardy黑色後背式背包1 個、黑色長袖連帽T恤1 件均為同案共犯邱宇德所有乙事,經同案共犯邱宇德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而該等物品固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未見該等物品有便利本案犯罪之實施或實施犯罪所必須之情形,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當非屬被告及同案共犯宋宇恩等4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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