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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10月8日之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裁定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及居所,並分別由被告同居人葉基明、被告父親李金定收受,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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