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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鐵城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0、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鐵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吳鐵城於民國104年6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工寮內,與許有財、楊金德一同飲酒,因不滿許有財批評其工作態度,雙方發生口角,吳鐵城客觀上可預見頭、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肘擊、揮拳重毆頭、臉部,易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進而腦內組織廣泛性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壞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主觀上雖無意使許有財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未有死亡之預見情況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時情緒失控,以右手肘攻擊許有財眼部,許有財倒地後,接續以左右拳朝許有財臉部各揮擊1次,致許有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等傷害,經吳鐵城扶其回房間休息後,於翌( 22)日上午8時30分許,林介智發現許有財躺臥在上開工寮房間內床上,經呼喚均無反應,而將許有財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6分許,因上揭重創造成腦內組織廣泛性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壞死,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嗣玉里慈濟醫院於104年6月27日上午,向許有財之配偶林藝君通知許有財病危,林藝君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藝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吳鐵城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告訴人林藝君、目擊證人楊金德及案發翌日上午發現被害人傷重倒臥工寮房間內床上之證人林介智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顯示被告模擬案發時雙方飲酒、毆打情形及被害人許有財房間內床上棉被留有血跡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錄單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1份及解剖照片6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經林介智於案發翌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躺臥房間內床上,經呼喚均無反應,且兩眼翻白、眼眶泛黑,不省人事乙情,業據林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綦詳;
而花蓮縣消防局抵達案發現場發現被害人「左右兩眼有熊貓眼之情形」,送往玉里慈濟醫院途中,有血壓偏高,意識呈「痛」之現象,經玉里慈濟醫院醫師診察結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被害人病情緊急,先行處理救治被害人,嗣經手術治療,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骨折、嚴重腦損傷、腦出血、枕部頭皮擦傷頭皮下血腫、右肩及右臉顴部挫擦傷、右側中大腦動脈出血性梗塞併腦室內擴散」,於104年6月28日凌晨3時6分許治療無效而宣告死亡乙節,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紀錄單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憑;
後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經解剖發現,被害人腦髓總重1,580公克,兩側殘餘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大腦額葉及顳額挫傷出血,右大腦顳頂葉厝傷出血,腦髓腫脹早期壞死乙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1份及解剖照片6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歷次訊(詢)問時所供:其係以肘、拳毆打被害人眼、臉部等語、證人楊金德所證: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以雙拳毆打被害人頭部多拳等語,及被害人前揭傷勢之外傷分布位置,均相吻合;
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被害人頭部外傷位置多發性,與楊金德所述被告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時遭連續揮拳毆打不相違,造成腦內組織廣泛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梗塞壞死,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遭被告毆打頭、臉部所致,是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灼明。
(三)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被害人遭其毆打後,於前往上廁所途中跌倒等語,意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上揭毆打頭、臉部行為無因果關係。
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當晚有無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晚遭毆後有無因上廁所而跌倒乙事,已難單憑被告之供述而信為真實;
且參以被害人外傷為「左右兩眼有熊貓眼現象」,及被告歷次訊(詢)問時所供:其以肘擊被害人眼部1次,再對倒地被害人臉部左右各揮拳一次等語,可徵被害人頭、臉部傷勢係由被告毆打所致,復酌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認結果,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遭他人揮拳毆打所致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洵屬飾卸之詞,殊非可採。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不確定故意之範圍。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然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才會不違背其本意);
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號、61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始終供承其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且參被告與被害人認識約2年,彼此間無深仇大恨,僅係於一同飲酒時,不滿被害人批評其工作態度,而為上揭行為,顯係酒後一時情緒失控,難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又由被告對被害人之眼部肘擊1次、對臉部左右各揮拳1次,以及被害人嗣後尚能經被告扶回房間內休息等情,可徵被告主觀上當無預見被害人因遭其毆打頭部而致死之可能;
惟被告直承:其平日工作為提重物等勞力工作,身體健康良好,於酒後力道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第50頁背面),接言:被害人之體型較其弱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以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可見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力道非輕,而眼、臉等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肘擊、揮拳重毆頭、臉部,易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進而腦內組織廣泛性外傷出血及續發於腦壓上升後壞死,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於上開情事客觀上自可預見,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進而造成此憾事,信其僅有普通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而被告以肘、拳揮擊被害人臉、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眼部肘擊1次及臉部左右各揮拳1次,應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咸應論以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規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
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其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經查,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發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6月27日接近中午時接獲林介智之電話,告知被害人遭人毆打,其即與林介智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案發地,先勘察被害人之工寮房間,發現床上有血跡,後將被告、楊金德帶至上開工寮內,表明要調查被害人遭毆乙案,楊金德即陳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經過,嗣被告始坦承上揭犯行,而其依林介智之報案、上開工寮房間內床上血跡及認為楊金德之陳述無閃避說謊之情後,已懷疑本案係被告所為,在此之前,並無懷疑其他人為涉案人,且被告在楊金德為上開陳述前,亦無主動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當日一同前往案發地辦案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峴民於同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對上開2證人之證述亦未爭執,足見上開員警於被告坦承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前,業因林介智之報案、勘察被害人房間內床上血跡及楊金德之陳述,而發覺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於警詢中向上開員警自白上揭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出言批評其工作態度,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未能適時理性應對或消極迴避,反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毆打被害人眼部、臉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使被害人之母、配偶(即告訴人)、子女頓失至親,精神痛苦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與被害人口角而酒後情緒一時失控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肘擊被害人眼部1次及左右各揮拳被害人臉部1次之行為手段、與被害人認識約2年且無仇怨糾紛及一同飲酒後口角而致生本案憾事、犯後坦認犯行且深感後悔之態度、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小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獨居(在押前)、從事雜工且月入約新臺幣1萬5千元及按月捐款公益機構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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