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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急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局長
受 搜索 人 林哲祥
上列陳報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執行搜索後報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壹日拾肆時叁拾伍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大統旅社第三○七號房對林哲祥所為之搜索,准予備查。
其餘陳報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4 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因接獲線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大統旅社3樓有人施用毒品,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5 分許前往查緝,並於電梯開門之際,立刻發現有濃厚毒品氣味,循線發現係自307 號房飄出,經敲門後,由受搜索人林哲祥打開房門,警方隨即發現濃煙瀰漫,並可目視發現門旁梳妝台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情況急迫,即逕行進入該房內搜索,並在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7.80公克、2.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 個、黑色手槍(含彈匣1個)1把、子彈3顆及身分證2張。
因認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情況急迫,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
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
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三、經查:
(一)本院審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4年5月21日下午1 時許接獲線報後,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35 分許前往大統旅社,並循氣味察知係來自該旅社3樓307號房,經警員敲門,受搜索人林哲祥開門後,警員目擊可看到房間內煙霧瀰漫,且門旁梳妝台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該房間內為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行為,則陳報人如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毒品湮滅之可能性,若稍延遲,將有犯罪人逃逸或證據滅失之可能,故陳報人所稱情形急迫,應屬可信,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依當時現場情況,於104年5月21日下午2時3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大統旅社307 號房,對受搜索人林哲祥所為之(找人)緊急搜索,應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從而,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二)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進入大統旅社307 號房緊急搜索,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即本件受搜索人)後,固應停止搜索,然依前揭說明,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攻擊,或防止應受拘捕之人湮滅隨身證據,仍得為附帶搜索,而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非源自急迫性或緊急狀況,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附帶搜索需於執行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此應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隔,而非立法漏洞,至於扣得之證物有無證據能力,則可留待日後由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
因此,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搜索,搜索機關毋庸就附帶搜索結果陳報法院。
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進行搜索及結果報告書所載,本件扣案物品係於受搜索人隨手可取得之房內梳妝台上及受搜索人之褲子口袋、隨身包包內查獲,應屬法定附帶搜索要件之範疇,故本院無需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此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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