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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彬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彬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 104年2月9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王彬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2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
嗣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係在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宣告前所犯,自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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