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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10月1日確定。
惟本件所應附帶執行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至104年10月1日均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0小時,而於103年10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1 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定其應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截止日為104 年10月1日,惟受刑人僅前往報到,而不曾履行任何時數,有花蓮縣吉安鄉104年9月18日吉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執聲字卷第3頁)在卷可佐;
又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582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12日、104年3月1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11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及104年7月9日、104年8月20 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足認觀護人已多次提醒受刑人注意履行期間,然受刑人均未能完成所需履行之時數,並表示因與上班時間無法配合而未履行(見104 年8月6日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等情;
本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期間已屆至,依卷內所附資料應認受刑人至多僅履行4小時(見104年8月6日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而履行期間業經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多次提醒,仍未能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當係明知應履行而故意不履行該負擔,義務勞務未履行之時數甚高,自屬情節重大。
又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條件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心存僥倖,漠視上開判決效力,足認前就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認為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諭知有期徒刑2 月部分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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