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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在104年5月2日、104年7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4年2月5日至106年2月4日;
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2日、104年7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並於104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又受刑人如上址所載之住所地,歷經乙案迄至本案聲請時,均未更易,是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轄權;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將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猶於甲案簡易判決確定後6月內,仍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之乙案,復係利用履行甲案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時間而犯,已難認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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